驳回乳山市税务局税款和滞纳金的强制执行申
2023/2/17 来源:不详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鲁行再2号
原审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乳山市税务局。
原审被执行人乳山市鑫旺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原审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乳山市税务局与原审被执行人乳山市鑫旺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行政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于年12月15日作出()鲁行审13号行政裁定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年11月9日作出()鲁行监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山东省乳山市国家税务局(于年7月更名为国家税务总局乳山市税务局)以被执行人乳山市鑫旺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年3月自行申报所属期2月份实现增值税税金.97元,一直未按期缴纳为由,于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下达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期于年3月31日前缴纳应缴税款,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审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账户进行扣划税款60.9元,剩余税款.07元及滞纳金一直未交,原审申请执行人于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自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综上,原审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行为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需自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对其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鲁行审13号行政裁定书;
二、驳回国家税务总局乳山市税务局对乳山市鑫旺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税款.07元及滞纳金的强制执行申请。
原审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小静
人民陪审员 林庆隐
人民陪审员 孙福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阳阳